今年7月初的一天,天下着大雨,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门口,一位知识分子模样的人将一面鲜艳的锦旗敬赠给了这所法院的知识产权庭。送锦旗的人名叫陈勇,由于他发明了一种人体补钙的冲剂“高钙素”并取得了专利,后来在与天津天狮总公司合作生产的过程中,发生了纠纷,经过了一年半官司,终于胜诉。
“高钙素”专利技术,是陈勇的非职务发明。该项目1992年申报国家专利,1993年获中国专利技术产品金奖,同年获首届中国科技创新奖,1995年获发明专利,1997年列入国家火炬计划。
1993年7月13日,作为中科隆达生物部(以下简称“中科部”)法定代表人的陈勇,以中科部的名义与天狮总公司签定了关于“高钙素骨粉制造工艺”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依此合同,天狮总公司获得了在华北地区独家使用该项技术的权力。合同有效期为1993年7月13日至2000年12月30日,在此期间,中科部一方获技术转让费78万元,利润提成为25%,双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了一项补充说明,约定双方共同建立未来的生产实体,天狮总公司负责该实体的资金投入,中科部对该实体的技术全面负责。1993年9月24日,中科部与天狮总公司签订了《关于合作的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在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建立股份合作制企业。为了尽快使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可先以天狮公司的名义单方领取营业执照,以便工作,然后再于1993年12月底之前,按国家最新颁布的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定,办理执照变更。
依照上述约定,天狮总公司独自投资600万元,于1993年12月7日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了天狮生物公司,同年12月18日,天狮总公司与中科部签订了《合作经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的合同。合同写明,由天狮总公司以资产入股占75%,专利权人以技术成果折价400万元人民币入股占25%,该合同约定:本合同及其附件须经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批准,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但该合同因未报批而未能生效。
天狮生物公司自1994年开始使用陈勇的专利技术生产高钙素系列产品,并在该产品外包装上冠以“中国科学院、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联合制造”的字样进行销售。
据陈勇介绍,“高钙素”产品给天狮公司带来了巨大的利润,而作为专利权人和股东的一方,他没有得到应得的回报。他说,天狮公司利用改变企业性质、做假帐等方法,隐瞒利润,单方面把中科部派出的技术人员全部打发走,拒不执行协议中规定的义务和兑现专利权方股权,因此,陈勇所在单位于1996年11月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仲裁委认为:双方所签技术转让合同有效,天狮生物公司有权使用“高钙素骨粉制造工艺”专利技术。
于是陈勇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出诉讼,状告天狮公司侵犯专利权。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定:“天狮生物公司是依合同约定为实施该专利技术而依法成立的企业,该公司有权利用该项专利制造工艺进行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因此对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据了解,诉讼期间,北京天正会计师事务所对天狮生物公司生产、销售“高钙素”系列产品的财务帐进行了审计,仅1996年,(帐目不全的情况下)天狮生物公司销售“高钙素”的利润为27478.77万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天狮总公司依据双方所签技术转让合同,对陈勇的专利技术享有使用权。天狮生物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1993年12月底作为天狮总公司下属企业,可以使用陈勇的专利技术。自1994年1月1日起,天狮生物公司应变更为中科部和天狮总公司共同投资的股份公司,才可以继续使用陈勇的专利技术。但是,天狮总公司和中科部并未在1993年12月底之前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天狮生物公司的企业性质,天狮生物公司至今仍为天狮总公司单方的下属企业。
法院认定,天狮生物公司与陈勇之间从来没有订立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因此,天狮生物公司在1994年1月1日以后使用“高钙素骨粉制造工艺”专利技术的行为构成了对陈勇专利权的侵犯。法院责令天狮生物工程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高钙素骨粉制造工艺”专利技术生产、销售高钙素系列产品;按陈勇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此案的审判长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的孙苏理法官。这位刚进不惑之年的女法官经手了不少棘手的案例。陈勇一案了结之后,孙法官迫切地感到我国工商企业法制观念的淡薄,她提醒说,技术合同不同于一般经济合同。其特点是,技术合同大多是不能即时清结的。况且,技术合同的质量保证一般是靠技术服务来实现的。这就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完成。在技术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发生这样或那样的情况,不以书面形式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下来,一旦双方发生争议,将无法统一双方的意见。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在双方各执一辞的情况下,法院将无法判断由哪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我国《技术合同法》明确规定,技术合同的签定、变更或解除,必须以书面形式。否则,技术合同即被认定无效。无效的合同签定时起就不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对无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必须共同承担责任。从本案事实来讲,天狮总公司并未就合同主体变更问题与中科部达成任何书面协议。由此可见,天狮生物公司认为其上级单位天狮总公司与中科部签有技术转让合同,其自然就可以享有天狮总公司依该技术转让合同取得使用陈勇专利技术的权利,是不懂法的具体表现。
孙法官指出,天狮生物公司在诉讼中始终强调:天狮生物公司的成立及使用陈勇的专利技术是经中科部同意的,依据就是前面谈到的《关于合同的补充协议》。但是天狮生物公司却对这份协议中约定的第二层意思,即于1993年12月底变更天狮生物公司企业性质一节不予考虑,这种断章取义地理解合同内容的作法必会引起纠纷。因此,不是别的,而是本案确凿的事实和证据决定了天狮生物公司终审败诉的结局。